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光宗,湖南星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廷刚、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同组村民李某甲因引水灌田一事引发纠纷,两人在田边互相扭打,但均未受伤。当晚21时许,李某乙与其子李某华到李某甲(略),在厨房内对李某甲实施欧打后离开其(略)。李某甲手拿铁锹追逐李某乙,李某乙用扁担击中李某甲的右手手背,至使李某甲右手2、3掌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兴宁派出所投案。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凡月池、李某华、廖立凤、李某辉证词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就诊病历、x光片诊断报告单、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0年8月14日晚上9时许,原、被告人在田里因争水发生了口角,后来争吵越来越激烈,互相扭成一团,经村民廖立凤劝开,双方未造成任何伤害。原告人回(略)不久,被告李某乙与其儿子冲到原告人(略)里,二话没说朝原告人扑来,将原告人按倒在锅子里,其子用锅铲打原告人的头,被告人李某乙用钩扁担打原告人,原告人无还手之力,原告人的妻子边喊边哭,被告人与其儿子见势不妙,才收场回去。当晚,原告人由(略)人送到村卫生室治疗。同年8月16日,原告人被送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30日,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轻伤。2010年11月30日,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构成玖级伤残。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3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自卫。其次,不知道当晚是否打中了原告人。
被告人对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的答辩意见是,其儿子没有在现场,没有殴打原告人。原告人出来追被告人,被告人才与原告人相互殴打。不同意赔偿原告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同组村民李某甲先后到田里灌水。因只有一条水渠,双方为争水灌田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被前来灌水的村民廖立凤扯开,双方均未受伤。之后,各自回(略)。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其子李某华到李某甲(略),在厨房内对李某甲实施欧打。被告人李某乙拿起原告(略)的扁担朝原告人乱打,后来原告人被摔倒在自(略)灶台的锅子里,原告人的妻子樊池月见状,赶紧过来帮忙被李某乙打了一拳。樊池月出去叫组上的人,此时被告人李某乙与儿子离开李某甲(略)。李某甲见被告人离开就手拿铁锹去追,李某乙用扁摔打,其中扁担的铁钩击中了李某甲的右手手背,铁锹掉到了地上。李某甲被击掉铁锹后就跑,被告人拿着扁担追了十几米未追到,就未追了。原告当晚到村卫生院治疗。2010年8月16日至8月30日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第2、3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8月30日,原告人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2010年11月30日,经鉴定被害人的右手第2、3掌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人共花医疗费4839.33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8元。
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兴宁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4日晚20时许,李某乙与同组村民李某甲先后到田里灌水。因只有一条水渠,双方为争水灌田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后被前来灌水的廖立凤扯开。当晚,李某乙与其儿子李某华到李某甲(略),在厨房里李某乙拿起李某甲(略)的扁担朝李某甲身上乱打。李某华将李某甲摔到在灶台的锅子里。原告的妻子樊池月见状,赶紧过来帮忙被李某乙打了一拳。之后李某乙与儿子离开李某甲(略)。李某甲见被告人离开就手拿铁锹去追,李某乙将扁担一摔开,扁担的铁钩一下击中李某甲,李某甲的铁锹掉到了地上,然后李某甲就跑,李某乙拿着扁担追了十几米未追到,就未追了。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与原告人在田边为争水灌田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被村民廖立凤扯开,双方均未受伤。之后,各自回(略)。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其子李某华到李某甲(略),李某乙父子在厨房内对李某甲实施欧打,并将李某甲按倒在厨房的打铁锅里打。被告人李某乙拿起李某甲(略)的扁担朝原告人妻子樊池月打。被告人父子打了原告人一顿后,见樊池月出去叫人,就想离开李某甲(略)。原告人从锅子里爬出来,被告人李某乙用扁担打李某甲。之后,原告人见被告人父子离开就手拿铁锹去追,李某乙用扁铁钩打中李某甲右手手背,铁锹掉到了地上,李某乙反过来追李某贵,未追上;
3、证人樊池月的证词证实,2010年8月14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父子突然到到李某甲(略),一进来就打李某甲。将李某甲打到厨房里去了,看到李某甲倒在厨房的锅子里,李某华在打李某亮,李某乙见樊池月去扯架就打了樊池月肩膀一下,樊池月赶紧到组上去喊人扯架,回来时,李某乙父子及其丈夫李某甲都没有看见了,过来一会看见李某甲回来,其头上出了血,右手也受了伤;
4、证人李某华的证词证实,2010年8月14日晚9时左右,李某华与父亲李某乙到李某甲(略)去论理,因当晚李某乙与李某甲因争水灌田发生纠纷。在李某甲(略)李某华未打李某甲,李某华与李某乙离开李某甲(略)时,李某甲追了出来;
5、证人廖立凤的证词证实,2010年8月14日,廖立凤到田里去灌水,听见两个人在吵架,走近看见李某乙与李某甲在摔跤,两个人都倒在田里,廖立凤将两人拉起来。两人被拉起后走了,李某乙与李某甲都未受伤;
6、证人李某辉的证词证实,李某甲于2010年8月14日晚受伤情况及当晚的治疗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概貌;
8、伤情照片证实,李某甲的受伤情况;
9、就诊病历证实,李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第2、3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10、x光片诊断报告单证实,李某乙右手第2-3掌骨中段骨折;
11、医嘱单、处方、医药费收据、车票证实,原告人受伤后的用药情况及医疗、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车费;
12、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原告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1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致伤原告人的扁担铁钩铁钩的形状及被资兴市公安局扣押;
14、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8月15日上午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作案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是4910元,农业行业2010年平均收入标准是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打被害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材料,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39.33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4天×12元/天)、营养费168元(14天×12元/天)、误工费4488.75元(105天从受伤至定残之日×42.75元/天)、护理费598.5元(14天×42.7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x.58元。原告人在被告人离开其(略)里后,持铁锹追赶被告人有一定过错,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对原告人以上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x.58万元,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x.46元,余款由原告人李某甲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黄某飞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