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欧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国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飞、何晖平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乙因没有钱用,产生绑架一个有钱人的犯意,并将意图以QQ聊天的方式告之被告人李某丙。同年6月,被告人李某丙邀被告人李某乙去彭市玩,被告人李某乙在汤市其间,对被告人李某丙、欧某某又提出绑架的意图。几天后,三人结伙来到东江,住在东江一旅社,商量绑架一事,被告人李某乙确定将曾与其一起上网的黄某丁作为绑架的对象,李某丙、欧某某先潜伏在东江瓦家坳碎石场附近,由李某乙将黄某丁骗至碎石场,李某丙、欧某某负责绑架、控制黄某丁。被告人李某丙、欧某某准备了作案工具透明胶。
201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将黄某丁约至东江老海洋网吧,两人上网至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以找地方睡觉为0a子,将黄某丁骗至瓦家坳,事先等候于此的李某丙、欧某某上前将黄某丁按倒在地,将黄某丁挟至碎石场附近的工棚里,用透明胶将黄某丁的双手反绑,并封住其嘴和眼睛。天亮后,又将黄某丁挟至碎石场一废弃的房子里,由欧某某用黄某丁的手机拨打了黄某的电话,要其拿10万元来赎人,并威胁说不交钱就准备来收尸,双方经讨价还价,最后敲定2万6千元,并约定由黄某带钱到东江文化广场交易。当日下午5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欧某某前往东江去拿赎金,因没想好怎样才能安全的拿到钱,便决定欧某某留在东江想办法拿钱,李某乙和李某丙返回碎石场。黄某丁在李某乙等人离开不久便逃离碎石场,到东江派出所报案。公安干警在碎石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东江文化广场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x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光、何小乾、江贵园的证词;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欧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己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欧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欧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6日起到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6日起到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欧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6日起到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国祥
审判员黄某飞
审判员何晖平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