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医院整形科主治医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徐海忠,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田某某。
原审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医科主治医生,住(略)—X号。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代某某、原审被告金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金某甲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为由,于200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甲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某审判员李方晨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