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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代某某、金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医院整形科主治医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徐海忠,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田某某。

原审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医科主治医生,住(略)—X号。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代某某、原审被告金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金某甲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为由,于200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甲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某审判员李方晨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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