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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车站6站台放行的郑州开往昆明K337次客车X号车厢,将旅客曹XX右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违法信息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29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多次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或教育释放,可酌情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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