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1989年8月至2008年5月任唐河县第二初级中学会计、报账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后再次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21日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李某某所获赃款x.1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6日(2010)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7日致函我院,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减去2004年春秋两期教师量化考核奖x.3元。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燕、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保管本校帐外资金,共收入x.5元,支出x.35元,2008年5月李某某在交接财务手续时谎称账外资金已支付完,将余额x.85元非法占为己有。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证人王××、徐×、买××、陈××等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经手的小金库收入、支出条据及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经唐河县第二初级中学校长王××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将收取学生的资料款、教师水电费、副业承包款等收入作为帐外资金设立小金库,用于本校部分招待费、教师补助费等开支。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李某某共收入账外资金x.5元,支出x.35元,下余x.85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检察机关退款x.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书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证人韩×,徐××、王××、徐×、买××、秦××的证言,情况说明、2004年教师量化考核发放表、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二、追缴李某某所获赃款x.85元,由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审判长张革命
审判员李某瑞
审判员李某体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