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镇X村下湾组,农民。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镇X村东沟组,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镇X组,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会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曹某某介绍,被告周某某购买原告联想电脑一台。被告周某某当即付款1000元,剩余2650元被告声称过几天就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讲是曹某某将电脑拿走了,货款应由被告曹某某支付。曹某某讲是被告周某某拿的电脑,应由被告周某某给付。二人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要求与二被告支付货款2650元,并按金融部门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旧县镇司法所对被告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2、旧县镇司法所对被告曹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3、旧县镇司法所调解笔录复印件。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将自己列为被告没有根据,自己只是介绍人。被告周某某讲与自己在车村合伙做黄某期货生意,与本案无关。电脑是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出资,该款应由其本人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提供了孙玉周某言。
被告周某某辩称:自己与被告曹某某在车村合伙做黄某期货生意,在原告处拿电脑一台,由曹某某谈条件,自己把电脑带回安装,安装后自己考虑曹某某是合伙“大头”,我应该拿出一点,当时我付了1000元,后来合伙生意不好,曹某某把电脑拿走。自己认为,是曹某某和原告谈的条件,自己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可能未付款的情况下把电脑给我。电脑现在在曹某某处,款应由曹某某归还。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经被告曹某某介绍,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拿联想家悦x+x电脑一套。原告随被告周某某到车村对电脑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周某某当时付款1000元,剩余款2650元未付。后二被告对付款问题相互推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拿电脑,并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剩余货款仍应支付。被告周某某辩称意见,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有关合伙问题,可另行起诉。被告曹某某只是买卖的介绍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及被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在买卖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其对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6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标的款时,一并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会鹏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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