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34岁,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某乙向我借了x元,称买煤需要周转资金,并给我打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时承诺把煤卖了之后还清欠款,经我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但承认借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某乙以买煤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贾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煤卖完之后还清原告借款。被告张某乙煤卖后,未将借款归还原告贾某,致使原告贾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还借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贾某x元,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贾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民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