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固始县X乡街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超市X路段某,将步行自路X路北横过公路的范某撞到致伤,后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代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段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系初犯,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固始县X乡X街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超市X路段某,将步行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范某撞到致伤,后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9月8日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范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代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损失x元,被害人范某表示对被告人代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或依法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代某供述;2、被害人范某陈述;3、证人李某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7、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8、当事人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