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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0-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思民初字第64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大学教授,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丰仁得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侵犯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于1996年6月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厦门市金兰贸易有限公司”时及其后经营活动中,多次捏造原告的“股东”身份、虚构原告入股,假冒原告签名,已构成对原告名誉和身份的双重侵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吊销营业执照,并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1万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向工商局申请注册金兰公司时,曾口头向原告说明因申办公司股东人数的需要,需借用原告的姓名,并经原告同意,双方于1996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中第(二)条写明:黄某甲作为公司的股东,无偿提供经营场所......所以其借用原告姓名,原告是知道并同意的,并非冒用,也未给原告造成精神、财产上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被告黄某乙为申办厦门市金兰贸易有限公司的需要,于6月1日与原告黄某甲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作为公司股东,无偿提供经营场所.此后,被告在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中,在公司股东的名下,多次代原告签写姓名。1996年11月,厦门金兰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丰仁得贸易有限公司后,仍延用原告黄某甲的姓名作为公司股东至今。原告黄某甲于2000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庭审中围绕着本案三个争议焦点的举、质、认证过程分别如下:(1)被告是否经原告授权或同意在股东名下代签原告的姓名。被告提供1996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1997年5月28日由原告代书的以厦门市丰仁得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贷款证的申办贷款证报告,说明原告是知道并同意作为金兰公司的股东,并非其盗用原告的姓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租房协议是应被告申办公司的需要,而非其作为公司股东入股的凭据,其在金兰公司并无出资,申办贷款证报告也是应被告的要求而代其书写;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租赁协议书”可视为原告黄某甲同意作为金兰公司的股东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因此而取得金兰公司股东的合法身份,被告亦不能因此而有权代原告签署姓名,该证据不应作为原告授权被告代为签署姓名的依据,“申办贷款证报告”的内容仅体现是原告为被告代书,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争议焦点之间缺乏关联性,决定不予认定。(2)被告的行为有无构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原告提出其是一位学者,因被告冒名虚构其股东身份,造成熟人、朋友、学生的议论,认为其从事经商,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被告认为其仅在工商局的登记材料中使用原告的姓名,并无对外宣扬,不造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由于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仅有口头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至于原告口头陈述的群众议论则不能证明已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并且本院认为学者经商与其名誉受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对其名誉损害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告提供病历卡说明因被告冒用其姓名,造成其精神负担过重而心脏病复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心脏病与其代签原告姓名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本院认证意见是: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被告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原告提供的病历卡与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之间缺乏关联性,决定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一)原告提供部分;1、“厦门丰仁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登记表;2、股份转让书;3、股东会议纪要;4、厦门金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厦门市思明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查账报告;6、租赁证明;7、厦门丰仁得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8、董事会纪要。(二)被告提供部分:1、租赁协议书;2、申办贷款证报告。(三)本院调取部分;1、厦门金兰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名单一份;2、申请书三份;3、委托书一份;4、厦门金兰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社会标志,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原告虽然有同意作为金兰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即可代替原告从事任何商事活动,其擅自代原告在工商登记手续中签署姓名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但基于被告冒签原告姓名和用原告名义对外从事商事活动这两种行为,产生的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本院对《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视为同意”条款的理解,设置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其适用效力并不及于交易行为之外的侵犯姓名权纠纷,因此,被告虽然使用原告姓名长达数年时间,且原告未提出异议,但不能据此视为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其姓名。综上,被告黄某乙未经原告黄某甲的同意或授权,冒用原告姓名作为公司股东,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但由于被告冒签原告姓名的行为仅为了满足设立公司股东法定人数的需要,与被告实际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并未产生物质利益的损害后果,仅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行为仅体现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内部资料中,并未在公开场合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宜。

(二)关于原告要求吊销“厦门市丰仁得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由于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名誉及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犯。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四款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甲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甲侵害姓名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支付名誉损害赔偿金、吊销被告黄某乙所经营的厦门市丰仁得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330元,被告黄某乙13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慧林

代理审判员陈永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强

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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