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嘉禾县XX煤矿。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矿矿长。
被告嘉禾县X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镇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X与被告嘉禾县XX煤矿、嘉禾县XX镇人民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周XX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告嘉禾县XX煤矿、嘉禾县XX镇人民政府x元的存款或财产。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适用前提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本案被告并无上述行为,且均具备履行能力,故原告周XX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XX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陶平
审判员肖成忠
代理审判员曾丽英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