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又名张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司法局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阴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系元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雷生,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张某甲与被申诉人汤阴县建设局、元某某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申诉人汤阴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7年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振兴白营经济、繁荣市场,决定对鹤台公路X路边原车马店在村民中公开招投标承包经营。经过招投标程序,最后由本案第三人元某某中标。第三人元某某中标后,向村委会交南盖楼房压金伍万元,筹建承包经营的鹤台公路边的经营用房。后经第三人申请,1997年11月2日,被告以白营乡X村X年现状图和白营乡X村X-2010规划图及1991年汤阴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汤建字(1991)X号文件,经审查,认为该宗地为公建用地,且符合村规划,向第三人颁发了(199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19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将自己17间房屋中的5间转让给原告,二人协商,共同投资,共同施工,建房投资一本帐,最后按各自建房面积承担自己的费用。17间房建成后,2000年1月10日,二人按各自实占面积分摊了建房各项投资。原告建5间,第三人建12间,并订立协议。原告及第三人门面房建成至2008年2月份,二人无任何纠纷。2008年2月份后,原告在门面房后院又建房,为此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原告于2008年4月7日以所建17间门面房中有其5间,被告汤阴县建设局无权将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一同全部准许第三人使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除提供白营乡X村X年现状图和白营乡X村X-2010规划图及1991年汤阴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汤建字(1991)X号文件证据材料外,未能就颁发上述两证提供证据材料。另查明,1999年8月31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马路南侧盖一楼张某甲交大队压金二万元某。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汤阴县建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该法规范的是城市建设和建制镇X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白营乡不属建制镇,在其规范区内的建设活动,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调整范围,故汤阴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适用法律不当。但该证颁发后房屋已建成且使用多年,虽然该证颁发行为适用法律不当,现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诉讼中,被告未能就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原告及第三人已按该证建成房屋,该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影响。据此判决:一、确认被告汤阴县建设局于1997年11月2日为第三人元某某颁发的(199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汤阴县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原告张某甲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颁证行为不可能侵犯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张某甲与本行政行为没有利益关系,其不是合格的原告。张某甲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张某甲的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不予审查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元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建设局为我颁发两证时,我还没有将5间房地转让给被上诉人使用,颁证行为也不会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998年被上诉人以我所持两证名义与我共同建房,每遇县、乡检查也称是我的房屋,建好后又承担费用,被上诉人十分清楚两证的内容。建房至被上诉人起诉已十年,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规划局为元某某颁发的两证适用法律错误,白营村不是城市规划区,不应受《城市规划法》的调整。该证程序违法,应适用《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汤阴县建设局颁发的两证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我与元某某共同投标投资,两上诉人恶意串通把属于我使用的土地颁发给元某某,侵犯了我的使用权、通行权和优先承包权。2008年2月在元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时我才知道了建设局为元某某颁发了两证,所以,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元某某在本村村委对原车马店的公开招标中中标,向村委会交纳了相关费用,取得了合法的承包权,上诉人汤阴县建设局为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所涉房屋是经上诉人元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甲协商筹建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使用,被上诉人张某甲是房屋的实际筹建者和使用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知道上诉人汤阴县建设局为上诉人元某某颁发两证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后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元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甲对该房屋的共同筹建和分割使用是否经过白营村委会的同意和相关部门的确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被上诉人张某甲未能证明其是原车马店的中标人、承包人或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合法建设者和使用者,未能证明上诉人汤阴县建设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张某甲请求撤销上诉人汤阴县建设局为上诉人元某某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申诉称,一、2008年2月元某某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我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并有汤阴县建设局为他颁发的两证,我才知道汤阴县建设局为其颁发了两证,申诉人认为汤阴县建设局为其颁发两证适用法律错误,白营村不是城市规划区,不应受《城市规划法》的调整,应当适用《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调整。汤阴县建设局为元某某颁发的两证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我与其共同投资建造的,一审第三人与汤阴县建设局恶意串通把属于我使用的土地颁发给一审第三人,侵犯了我的使用权、通行权和优先承包权。二、行政诉讼法规定衡量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最后一项标准是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而汤阴县建设局明知错误,却仍坚持适用,且拒不纠正。请求撤销(199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该证违法。被申诉人汤阴县建设局辩称,一、汤阴县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两证在先,申诉人通过私下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建房在后,申诉人与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申诉人任何合法权益。三、1997年颁发的两证,不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符合白营村规划。四、申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被申诉人元某某辩称,一、申诉人张某甲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申诉人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三、申诉人既没有向汤阴县建设局递交申请,也未向建设局交申请费,不存在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申诉。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张某甲是房屋的实际筹建者和使用者,应认定其诉争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但张某甲未能证明汤阴县建设局为元某某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撤销汤阴县建设局颁发的(199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峰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