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傅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傅某、刘某甲到本县X镇中心小学校报名处,采取扒窃的方法盗窃刘某乙的现金800余元。(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傅某、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傅某、刘某甲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刘某甲共谋扒窃后,于2010年8月31日10时许,到重庆市X镇中心小学校报名处,相互协同将在此为外孙报名交费的刘某乙(女,身份证号码x)的钱袋摸出,并用刀片将拴钱袋的绳子割断,由被告人刘某甲将装有人民币800余元的布袋子盗走离开现场。被告人傅某则被刘某乙及在场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刘某甲退赔了刘某乙人民币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害人刘某乙陈述;3、证人张某某、代某、黄某某证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照片;6、户口证明。

被告人傅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刘某甲认罪态度好,且退赔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