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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以已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和解为由,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刘华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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