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系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系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5月相识,于一个月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见面至结婚时间较短,且双方没有通过电话联系,彼此严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在2008年2月份,我向大哥借了两万元购买了一辆普桑。在2009年2月份,我大哥急需用钱,向我要钱时,我和被告商量偿还钱时,结果遭到被告的强烈反对,被告因此于2009年2月份离家出走,并将我婚前购买的大阳摩托车骑走。被告将其婚前财物被子、床单、衣物等拉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款。
被告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原告陈某要求返还彩礼款与摩托车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予返还彩礼款。要求原告返还我婚带嫁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电动车一辆、液晶电视一台、被子20条、床单20条、毛毯4条、沙发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同年6月24日,在王称X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见面礼、抄号6000元,返还原告600元,订婚x元,共计x元。被告婚带财物有:新飞牌冰箱一台,棉被10条。婚前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购买了一辆大阳摩托车一辆,被鲁某某骑回娘家。
以上有原、被告陈某、书证及证明人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仍未和好,原告提出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摩托车等婚前购买,并提交购车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依据原告有能力购买车辆,证明支付彩礼并未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因而不应返还彩礼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婚带财物冰箱一台、棉被10条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所主张其余财产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陈某某同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被告鲁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原告返还被告婚带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棉被10条。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王彦芳
陪审员@O海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