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黑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早上,原告在上学的路上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CHA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即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近50天的住院治疗病情有所缓解,但仍有严重的脑外伤综合症。原告不得不在出院后进行继续康复治疗。由于该起事故在投保的交强险合同期间内,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内的12万元,被告赵某某按照责任认定承担5.7万元的80%,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给付的x.92元,还应给付原告x.54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发生被告虽负主要责任,但原被告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算赔偿额的有关标准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华安财险公司未收到相关索赔资料,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第二实验小学证明一份。
3、城关镇X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4、三川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
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第2-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地均在县城,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害情况及费用计算的依据,住院45天,在河科大花费医疗费x.03元的事实。
7、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洛君山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和CT检查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和救护车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752.92元,去洛阳的救护车费1200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2-X号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关镇居民,原告为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的X号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告应提供X号证据原件及陪护证明,对原告的X号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4、X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3、4、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陪护证明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原告请求按2人陪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陪护人数应按1人计算。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2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CHA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方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X路X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伤害,即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于同年6月23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5天,2010年8月5日出院。期间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赵某某支付医疗费1752.92元,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x.03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和CT检查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已支付费用x.9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栾川县第二实验小学就读,原告父母于2008年在栾川县X镇X村六组购买房屋居住至今。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7日作出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CHA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3月22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造成原告伤害,赵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豫CHA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可请求保险人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和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认定,对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额以外的损失原被告应分担,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需要母亲护理,以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为标准计算,共计1771.65元(39.37元/天•人×45天×1人=592.6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时间1天,按每天10元计算,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时间为44天,按每天为2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90元。原告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按住院期间的45天计算,共计450元。栾川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李某丙、邓丽和李某乙一家已于2008年到栾川县X镇X村六组购买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李某乙随其父母在该处共同生活,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共计x.6元(x.56元/年×20年×50%=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x.95元、护理费17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89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共计x.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x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乙x.1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付的x.95元,下余x.19元,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