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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xx,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开车从事货物运输。2009年11月份,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离开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55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3.44元,共计5613.44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给我开车,我也是给别人打工的,我不是车主。我给杨xx打工,管联系活,他给我开工资,每月1000元左右,我给原告说来给他开车,我老婆是会计负责开工资。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及利息5613.44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谈话录音一份、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以原告驾驶车辆期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录音中的话是其所说。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表示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也未申请鉴定,且有他人在场,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起诉称与被告朱某某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开车从事货物运输。2009年11月份,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离开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5500元未支付。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劳务的,雇主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对此并未明确认可,被告妻子作为案外人,其陈述依法应视为证人证言,但其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录音的证明力较弱。另,原告对何时形成雇佣关系、所驾驶车辆牌号等相关事实未能明确陈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审判员:徐伟杰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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