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易XX(向XX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街X号附X号。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农机局宿舍。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X街X路四海小区。
原告向XX诉被告刘XX、胡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礼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X,被告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胡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并由被告胡XX、刘XX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8万元,并要求被告胡XX、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为办厂经营需要而经被告胡XX、刘XX介绍,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向XX借款8万元,定于次年3月20日归还,并由被告胡XX、刘XX担保,均是事实。原告向XX的请求是合理的,但被告刘XX因欠债较多,现无力偿还,故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向XX诉称内容及被告刘XX辩称的内容均是事实,被告刘XX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胡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因扩大食品加工经营规模而需资金购置机器设备,遂经被告胡XX、刘XX介绍,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向XX借款8万元,定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被告胡XX、刘XX承诺就被告刘XX履行偿还前述借款的义务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XX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向XX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胡XX、刘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未在该借条上明确载明被告胡XX、刘XX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及各自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刘XX一直未将前述借款偿还与原告向XX。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XX提交的借条证明,并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外,原告向XX、被告刘XX、刘XX在庭审时一致认可,被告胡XX、刘XX就被告刘XX履行偿还前述借款的义务而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是:在被告刘XX不能偿还借款时,则由被告胡XX、刘XX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向XX借款,原告向XX与被告刘XX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原告已向被告刘XX提供借款后,被告刘XX则负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
因被告胡XX、刘XX已承诺就被告刘XX履行偿还前述借款的义务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XX与被告胡XX、刘XX之间就已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由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胡XX、刘XX之间未明确约定各自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胡XX与被告刘XX对该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XX可要求被告胡XX、刘XX之间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胡XX、刘XX均负有担保原告向XX的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虽然原告向XX与被告胡XX、刘XX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但因被告胡XX、刘XX就被告刘XX履行偿还前述借款的义务而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是:“在被告刘XX不能偿还借款时,则由被告胡XX、刘XX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胡XX、刘XX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胡XX、刘XX作为该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刘XX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则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胡XX与被告刘XX就该保证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XX偿还借款8万元;
二、在刘XX不能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偿还义务时,则由被告胡XX、被告刘XX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胡XX与被告刘XX就该保证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熊礼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