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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2011)宜刑初字第154号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2时许,宜章县X村的李某X在宜章县X镇太平墟的牛市场摆了一张桌子提供给以“开对子”方式赌博的人使用,李某乙的嫂子李某娥在“开对子”赌博时输了钱,就要求在李某红家摆的桌子上坐庄,但遭到正在坐庄的人拒绝。李某娥的丈夫李某乙见状,拿了一块泥土丢在李某红家摆的桌子上。李某红的妹妹李某凤为此与李某娥发生争吵。在旁边的李某乙则将李某红家摆的桌子扔掉,李某红见状拿起自己坐的一张木凳子打了李某乙背部一下后,丢下凳子逃跑。李某乙捡起凳子追上李某红,用凳子砸向李某红腰部,李某红被砸伤后被送往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红因脾脏破裂而被摘除。2004年4月1日,经宜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李某红所受损伤为重伤,2004年4月12日,经宜章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鉴定,李某红所受损伤的伤残为柒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李某X、文某、李某X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5、赔偿协议书;6、宜公法鉴字第(2004)X号法医鉴定书、(2004)宜法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7、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致人重伤的法定量刑情节及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酌定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胡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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