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安仁县X镇X村石桥组的砖混结构四垛房屋一栋。
二、被执行人刘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兵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