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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甲,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8月3日被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钟某乙犯非法买卖、储存、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1、被告人洪某某在攸县X镇X村开挖了石潭前和竹尾坪二个非法铁矿,其中,竹尾坪铁矿是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告人钟某乙合伙开挖的。因铁矿生产需大量雷管炸药,洪某某多次问被告人易某某哪里搞得到雷管炸药。后,易某某结识夏瑞鸿(绰号“X”,另案处理),夏对易某某说他搞得到雷管炸药。易某某便将这一消息告诉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要易某某帮他联系购买炸药。2008年1月14日,经易某某从中联系,被告人洪某某、钟某乙到攸县X镇支取现金,准备以380元/件的价格,到郴州购买炸药100件(计2200公斤),并约定炸药到攸县后再付款。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易某某联系好拖运炸药的司机张辉(已判刑)、张德威(另案处理)及运输炸药的货车(车牌为赣x),下午,被告人洪某某在攸县等候,被告人钟某乙与张辉、张德威在攸县洣水二桥与夏瑞鸿会合一同前往郴州。当晚到达郴州后,被告人钟某乙拿了1.5万元钱定金给夏瑞鸿,让他们去临武县购买炸药,自己在郴州市区等他们。夏瑞鸿与郴州货主联系后,与张辉、张德威从临武县一户人家将100件炸药装上车后运往攸县。当车行驶到郴州市区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查获,张辉当场被抓获。

2、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将一箱炸药(计24公斤)放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让李某某替他将炸药送到石潭前非法铁矿上。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东风货车,将这箱炸药运到铁矿,交给该井口的包工头黄某某,用于非法铁矿的生产开采。

3、2007年,被告人钟某乙在管理竹尾坪铁矿时,将该矿上的60发雷管带到自家收藏。2008年4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搜出。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洪某某将石潭前非法铁矿承包给黄某某(已判刑)。2007年11月11日7时许,黄某某带领颜某才(又名颜某)、徐某某等共五人进班作业。8时30分许,掘进工作面一块顶板冒落,约100公斤重的岩石砸在颜某才的头部,颜某才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矿方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6万余元。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供述石潭前非法铁矿发生重大事故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张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肖某丙、喻某某、颜某某、黄某某、钟某丁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自首情况证明,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收条、(2008)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自首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1994)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洪某某、易某某、钟某乙、李某某的供述。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私自买卖、运输爆炸物;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任何许可非法开采铁矿,将铁矿承包给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妥。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私自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私自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乙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不妥。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私自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丁凌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时不知是炸药,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某、易某某、钟某乙已着手实施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中,被告人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某、钟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在共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中,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钟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在重大责任事故中,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洪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被告人易某某、钟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均系情节严重,但被告人洪某某、易某某、钟某乙、李某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均确因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某、易某某、钟某乙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丁石岩提出的“被告人洪某某购买炸药是用于生产;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王文伟提出的“被告人易某某买卖爆炸物是用于生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洪某某、易某某、钟某乙、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钟某乙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以“不是主犯,系未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私自买卖、运输爆炸物;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任何许可非法开采铁矿,将铁矿承包给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私自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钟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私自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私自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洪某某、易某某、钟某乙已着手实施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中,上诉人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易某某、钟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在共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中,上诉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钟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在重大责任事故中,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洪某某提出“不是主犯,系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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