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某某学某工程师,住(略)。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株洲某某有限公司职工,(略)在(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1年2月生育儿子胡某溪。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不思进取,贪于享受,不做家务,特别是对老人极不孝顺。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所做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夫妻双方于2008年6月开始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从结婚之日起,各自的工资以往都由个人管理,其家庭的生活开支及所有家庭设施的添置均由原告一人承担,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儿子的托儿费、学某、生活费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的工资性收入主要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更为气愤的是,儿子的压岁钱都被用作赌资。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之责,儿子的起居生活学某均由原告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由原告个人积存的财产4万元人民币和1600欧元。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某溪由原告抚养;3、所购单位住房及所有存款4万元人民币和1600欧元归儿子所有或依法分割。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不做家务,也没有赌博,没有不孝顺老人,并且很爱自己的小孩。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双方能继续共同生活,抚养小孩。
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婚生子胡某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财产状况。
被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本院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4日双方共同至原株洲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2001年2月8日,被告生下男孩胡某溪(现在株洲市九方小学某四年级)。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等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双方亦因争吵闹过离婚。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双方争吵增多,交流减少,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之所以出现隔阂,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及时交流与沟通,但并无大的矛盾。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面对隔阂与矛盾时,以家庭为重,以小孩为重,彼此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体谅、相互包容,多一点关怀多一点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