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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曾XX与被告曾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曾XX,男,(个人信息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华,住嘉禾县X镇X路X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省宜章县X镇X路X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曾XX、曾XX与被告曾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钦、雷某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学东担任记录。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24日被告曾XX向本院提交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被告申请书,2010年12月8日本院决定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曾XX诉称,2009年7月24日11时38分,被告曾XX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大市X村方向行驶,行至钟水乡X村李志立家门口前路段,被告驾车从李志立家门口驶出左转弯往水冲行驶时与原告曾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后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嘉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XX经鉴定部门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伤残。2010年10月20日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曾XX一次性补偿两原告x元,但被告支付x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XX支付赔偿款7000元。

原告在举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XX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2、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召集双方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曾XX赔偿两原告x元。

3、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XX的伤残为十级。

被告曾XX对此质证认为,1、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公安局出具的鉴定,只对刑事侦察案件有用,对民事案件无效,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调解书、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曾XX辩称,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被告认为还应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被告,因为被告交纳了交强费。

被告曾XX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原告曾XX的伤残不够成十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7月24日11时38分,被告曾XX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大市X村方向行驶,行至钟水乡X村李志立家门口前路段,被告曾XX驾车从李志立家门口驶出左转弯往水冲行驶时与原告曾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后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嘉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XX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原告曾XX在事故中无过错。2009年11月6日原告曾XX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0月20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了下列协议:1、由曾XX一次性赔偿曾XX、曾XX两人住院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原已预付的4800元;2、上述赔偿费用于2010年1月29日前付清;3、此事故为一次性处理,今后三方发生的任何事情互不承担,三方不得反悔,此协议经三方当事人及代表签字后生效,三方不再复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曾XX又支付了x元,其余部分7000元,一直无支付给原告。2010年10月26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XX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

另查明,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在诉讼过程,被告曾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曾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3月10日嘉禾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以曾XX不愿配合去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引起的债务纠纷。2010年10月20日原告曾XX、曾XX与被告曾XX在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愿已达成调解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的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曾XX支付赔偿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曾XX认为,投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支付。因原告方与被告曾XX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起诉是以债务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属债务纠纷,被告曾XX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XX支付下欠原告曾XX、曾XX赔偿款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平

审判员黄某钦

审判员雷某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学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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