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4日向被告辛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下午晚饭后,原告外出散步,从五里远大转盘由东向西顺着公路右边行走到引黄某源河的桥边,被告辛某某骑电动车从后边将原告撞倒,原告痛的躺在地上起不来。后经报警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隐性脊椎裂伤。经住院治疗四天,被告不出医疗费,原告只好出院回家治疗休养。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某某负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但被告不愿承担原告医疗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53.1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40元、营养费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某辩称,被告当时骑的电动车快没有电,速度很慢。原告讲电动车撞到了她的腰了,车的前轮那么低,怎么会撞到她的腰呢。原告儿子去后把被告的电动车掀翻,造成被告腿烂,也住院几天。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被告及被告的儿子找原告说事,原告置之不理。在交警队,被告还花有300多元钱看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辛某某应否赔偿原告姜某某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称没有见过事故认定书。2、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值得怀疑。3、每日用药清单,被告质证称不知道。
被告辛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每日用药清单,证明了原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辛某某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和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温孟路温县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姜某某在该路X路边散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某某受伤。原告姜某某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14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辛某某负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同年3月17日,原告姜某某出院,支付医疗费753.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儿子将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掀翻并致被告受伤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辛某某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儿子将其电动三轮车掀翻并致被告受伤,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认定:1、医疗费753.12元。2、误工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1.6元,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天计算,计款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其没有提供诊治机构是否需要护理、营养的意见,且原告伤情轻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应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医疗费753.12元、误工费42元,合计795.1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祝英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