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我到被告处学习驾驶,当时被告承诺学习毕业后,办法结业证并安排工作,被告向我收取了高额的费用并以借款的名义收取了x元,并约定毕业后返还借款,现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和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2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7日,被告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收到孙某某借款x元(无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被告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无息借款,原告要求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
如被告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万里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丽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