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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霍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联通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清江、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联通信阳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09年12月26日18时40分,原告联通信阳分公司司机霍某驾驶豫x号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北段倒车时,与步行的许红、卢春秀相撞,造成许红、卢春秀受伤,原告联通信阳分公司司机霍某负全责。当日,许红、卢春秀入住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许红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541.39元;卢春秀左足第二筋骨骨折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x.83元,修养90天,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2009年1月18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信阳分公司司机霍某与许红、卢春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联通信阳分公司赔偿许红医疗费45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281元,误工费803.25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上述合计8875.64元;赔偿卢春秀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365.12元,误工费x.8元,交通费200元,拐杖13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x.84元。后原告联通信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联通信阳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14元。现原告联通信阳分公司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提出如上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联通信阳分公司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联通信阳分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应承担的损伤赔偿范围:医疗费4541.39元+x.83元=x.22元,;误工费许红30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25天,卢春秀6452.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178天,合计6757.3;护理费许红305元,卢春秀3189.9元(x元÷365天×88天)=3189.9元,合计3494.9元;营养费许红25天×30=750元,卢春秀88天×30=2640元,合计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250元,88×10=880元,合计1130元;卢春秀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总计x.4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付x.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联通信阳分公司保险赔偿款x.2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信阳分公司x.2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信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伤者医疗费中7139.92元的非医保费用,应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中扣除,后续治疗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联通信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伤者医疗费中有7139.92元的费用属非医保费用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伤者卢春秀住院治疗的7139.92元的费用,是非医保费用。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后续治疗费超出的3000元应从保险责任中扣除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联通信阳分公司司机霍某与伤者卢春秀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伤者卢春秀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但医院诊断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审按照医院诊断证明的数额,判决也无不当。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联通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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