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九段双堰塘。
被告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九段双堰塘。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牟某、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晓华、王万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牟某、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牟某到我处购买石灰石一批,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付,被告牟某于2010年2月13日给我出具欠条。被告周某乙与牟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时止。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被告牟某、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某在2008年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石灰石,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付。2010年2月13日,被告牟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周某甲石灰石款壹万壹仟元正(用于山水国际10#、6#楼)”。被告牟某与周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牟某向原告周某甲购买石灰石,应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被告牟某支付部分货款,尚欠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周某乙与被告牟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国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货款x元,并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牟某、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静
人民陪审员朱晓华
人民陪审员王万琼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