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光明,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陈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宛检民初字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陈某某、被申诉人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以下简称:油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5日,陈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父亲于2008年1月6日因肺炎到油田医院就诊,呼吸科医生接诊后治疗。在未查出病情的情况下,仅用头孢治疗。原告要求用氧气被告认为不用氧气,导致病人心梗发生。因被告误诊、误治,严重不负责任,最终使病人死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x.33元、精神赔偿金x元。油田医院答辩称,原告父亲已经85岁,入院时身体较差,在其入院的整个治疗过程中,院方检查完善、诊断正确,用药合理,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08年1月6日上午,陈某某父亲陈某舫以肺炎症状入住油田医院呼吸科接受治疗,实际接诊及主治医师为王统帅,王统帅无医师执业资格,朱某荣为病历上签名的主治医师。同年1月14日,病人病情恶化,当晚7时许,做B超时出现呼吸困难症状,后因心肌梗塞转入心内科治疗。2008年1月26日,陈某舫住院20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复印及被告提交的病历中,2008年1月6日的病历有两份,内容不尽相同。2.陈某舫为重庆某公司退休人员,X年X月X日生,去世时享年85岁。陈某舫在油田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x.3元,个人实际支出5821.47元;支出丧葬费1050元。3.2009年2月13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当事人双方对病历真实性与否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4.2009年5月8日,南阳市卫生局对油田医院作出行政处罚,并对主治医师王统帅、朱某荣分别处以行政处罚。2009年7月8日,油田医院提起行政复议。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南阳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元;河南省南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15元—20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医疗赔偿纠纷发生以后,经多次协商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油田医院对部分病历的篡改,使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对病人死亡后果的参与度等无法查明,油田医院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油田医院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5821.4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费参照南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400元、营养费为400元、丧葬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的实际数额1050元为准、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7元。据此,一审判决:油田医院于判决生效后支付陈某某医疗费5821.47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105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7元。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计算。”该条规定了丧葬费计算的具体标准,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的数额为依据,违背了该条的规定,认定的1050元明显低于该标准。
陈某某申诉认为,(一)一审程序不合法。开庭时审判人员未到齐,主审人独审独记;未通知申诉人的兄弟参加诉讼;判决书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证据。(二)医疗费的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三)丧葬费的请求过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四)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河南省或者重庆市标准,不能按照宛城区标准。(五)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请求改判。
油田医院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治疗情况认同,但不存在伪造病历行为。我方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丧葬费数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丧葬费是指安葬受侵害而死亡的自然人的遗体所应支出的费用。是对受害人家属安葬受害人后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的一种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以此标准计算,油田医院应当按照陈某某的该项请求即5063元赔偿。陈某某的其他申诉理由超出抗诉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赔偿项目中丧葬费的数额1050元为5063元。维持其他部分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