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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艾某某与被上诉人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艾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鄂某归还自己借款x元及利息。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2010)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上诉人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鄂某于2009年6月20日给艾某某出具一欠款x元的条据,鄂某已支付艾某某4000元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鄂某欠艾某某债务x元,事实清楚,认为应予归还。鄂某辩称系赌债,没有提供证据相证实,且艾某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艾某某诉称鄂某还借其现金x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艾某某要求鄂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末有约定,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艾某某欠款x元。二、驳回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艾某某负担1000元,鄂某负担400元。

艾某某上诉称:1、原判将已还4000元从x元的欠条中扣除确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说得很清楚,已还4000元是从x元的记帐条中还的,被上诉人自己说打了x元条后没有给过上诉人一分钱。2、x元的记帐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尚欠x元,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出示的录音证据与x元记帐条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鄂某辩称:1、还款4000元的事实,业经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足以认定。2、上诉人的记帐条复印件不是债权文书,其书写内容属上诉人单方行为,不能据以确定答辩人向其借款。3、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借款存在的依据。录音内容含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明债权的依据使用。原是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艾某某、鄂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鄂某欠艾某某的欠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艾某某、鄂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艾某某虽然上诉认为鄂某尚欠其借款x元及利息,但其所提交的x元欠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务实际存在,记帐单系复印件,亦反映不出所记帐款的性质,而电话录音内容含糊不清,没有鄂某对欠款的明确认可,均反映不出鄂某欠艾某某x元的事实。而x元的欠条确系鄂某所打,由于艾某某、鄂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已还款4000元,故应当认为鄂某尚欠x元。综上,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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