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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尔斯特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恒昊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美尔斯特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滑石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美尔斯特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恒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北明珠广场公寓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美尔斯特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斯特公司)与被告恒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尔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昊集团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尔斯特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美尔斯特公司与恒昊集团订立拍摄制作播出合同,约定美尔斯特公司为恒昊集团拍摄、制作企业形象片并在凤凰卫视播出,播出长度48分钟,分4期播出,每期12分钟,分别在5月、10月、12月及春节期间播出。每分钟单价3万元,合计费用144万元,2009年4月24日前须付第一期款36万元。美尔斯特公司依约完成了策划、拍摄工作,并与凤凰卫视协定了播出计划。但恒昊集团始终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一期费用36万元,影响了美尔斯特公司与凤凰卫视节目制播工作的正常开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给付费用36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美尔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9年4月19日《凤凰卫视资讯节目拍摄制作播出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光盘2张(时长共1小时27分),证明美尔斯特公司依约完成策划、拍摄、制作义务;

3、制作证,证明美尔斯特公司为凤凰卫视《财智全攻略》栏目独家代理单位。

被告恒昊集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美尔斯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4月19日,美尔斯特公司与恒昊集团订立《凤凰卫视资讯节目拍摄制作播出合同》,约定:美尔斯特公司为恒昊集团拍摄、制作企业形象片并在凤凰卫视播出;每分钟3万元,播出长度48分钟,分4期,每期12分钟,合计费用x元;付款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之前付第一期x元;企业共做四期,先付第一期费用,其他三期根据后续拍摄另行付费(以见到解说稿为准)。合同上,有美尔斯特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恒昊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卫的签字。

美尔斯特公司依约完成了策划、拍摄、前期制作企业形象片的义务,并制作了企业形象片光盘2张。其中,1张光盘时间为1小时23分钟,光盘主要内容为介绍恒昊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卫及其下属公司的情况;另1张光盘时间为4分钟,光盘中显示有恒昊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及恒昊集团总部办公室画面等内容。被告恒昊集团未给付约定的第一期款项x元。

庭审中,美尔斯特公司称:“2009年4月12日(即双方播出合同签订之前),美尔斯特公司已在恒昊集团合肥总部进行了拍摄。同时,在恒昊集团的下属公司(武汉)以及美尔斯特公司北京总部也进行了部分拍摄。”“企业形象片待恒昊集团付款后,还需凤凰卫视进行后期制作及播出。美尔斯特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恒昊集团为美尔斯特公司报销了履行合同产生的差旅费用。

另查,美尔斯特公司系凤凰卫视《财智全攻略》栏目独家代理单位,有效期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再查,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7月2日,恒昊集团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卫。2009年7月2日,恒昊集团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卫变更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美尔斯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恒昊集团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恒昊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美尔斯特公司与恒昊集团之间的承揽合同内容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恒昊集团应按约定的日期,即2009年4月24日之前,给付第一期费用36万元;如恒昊集团未按约定日期交付费用,美尔斯特公司有权停播节目并中止合同。恒昊集团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美尔斯特公司要求恒昊集团给付第一期费用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昊集团履行付款义务后,美尔斯特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第一期36万元费用的给付时间,故恒昊集团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美尔斯特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美尔斯特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美尔斯特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昊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订立的《凤凰卫视资讯节目拍摄制作播出合同》;

二、被告恒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美尔斯特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策划、拍摄、制作、播出费三十六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三十六万元为本金,自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恒昊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恒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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