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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唐某帮助翟某强向原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质管处处长助理张俊(已判决)行贿x元。事后,翟某强给唐某3000元好处费。案发后于2010年1月25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唐某给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和3万元的存折,让给送铝石的翟某照顾;证人翟某证实2008年7月向东方希望贩铝石,托唐某向主管取样的张某送了一张3万元的卡,让张某在取样时给予方便;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财物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收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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