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2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志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64年7月1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某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我与被告长期以来未共同生活,没有夫妻感情,我于2008年2月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石柱县法院于(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被告收到判决后自行外出,尚未与我和好,且自今不知去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与我并无和好之意,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自由恋爱,同年9月25日双方自愿到三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郭某蓉,现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郭某兰,现在校读书。X年X月X日生育子郭某里。原、被告相继外出务工。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以被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08年12月,原告以被告领取判决书后出走,并未和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供的:1、石柱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结婚证。3、被告的外出证明。4、证人马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马某乙的证言各一份和本院向被告之父魏某生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彼此了解甚少,系草率结合。婚后不能相互理解包容,常为琐事发生纷争。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3月,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和好,且自行外出,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郭某兰、郭某里,因被告不在,应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女郭某兰、子郭某里随原告郭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凭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时,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谭弟武
人民陪审员马某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