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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安阳县豫北乘龙磷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环岛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蒋村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蒋村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安阳县豫北乘龙磷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安阳县豫北乘龙磷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乘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豫北乘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从我县信用社借款80万元,应于2006年12月23日到期归还,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保障我社债权,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信用社借款利率计算,并判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豫北乘龙公司辩称,借款80万元不错,但公司现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当时借款时,确实以公司资产进行了抵押,原告请求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享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被告豫北乘龙公司从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万元,约定月息10.695‰,于2006年12月23日到期,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豫北乘龙公司自愿以本公司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204万元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安财押字第x号企业动产、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2008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4年12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催款通知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抵押的财产也予以认可,且该项贷款抵押的财产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为有效抵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及抵押均予认可,但辩称无能力偿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豫北乘龙磷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2月23日始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安阳县豫北乘龙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附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县豫北乘龙磷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某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霞

附:

抵押物清单

1、半成品工段1套

2、配电部分1套

3、包装部分1套

4、烘干工段1套

5、破矿机工段1套

6、罗茨风机1套

7、化验设备1套

8、变压器含增容1台

9、变压器含增容1台

10、球磨机1套

11、热风炉1套

12、装载机1台

13、2#烘干机1套

14、2#球磨机1台

15、2#包装机1套

16、2#半成输送机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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