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余元及(略)代理费4000元。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3日做出(2010)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赵某某在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资料,赵某某,号牌号码:豫x,厂牌型号帕萨特x轿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1月,新车购置价x元,保险期限2009年3月24日零时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x.4元;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费75.32元;总计保险费合计4330.47元。特别约定:4、如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同日,赵某某向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同年12月30日,赵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汤阴县火车站对面香格里拉快捷酒店门前空地上,到2时许,发现该车被盗。赵某某向汤阴县公安局报案,并向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后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向赵某某出具拒赔通知书。庭审中,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第八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部分第七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本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起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庭审中,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陈述拒绝理赔的原因是该车出险时,车辆未进行年检,且其已经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告知。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该车投保时并未年检。另查明,被保险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向赵某某出具的保险单,证明了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赵某某在2009年3月23日到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时,车辆本身未曾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七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保险单,向本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的规定,可以认定赵某某在投保时已经将行驶证复印件提供给了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对其车辆未进行检验履行了告知义务。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在赵某某投保时已明知投保车辆未经检验,但仍接受赵某某投保,说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车辆出险时未年检的免责条款对赵某某已不再适用。赵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行驶属公安交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与商业保险合同无关。故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赵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曾年检应免除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结合《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约定,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赔付时,应扣除绝对免赔部分x.6元,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赔付赵某某保险理赔金x.4元。赵某某要求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支付(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某某保险理赔金x.4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赵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作提示说明,该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赵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并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令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给付赵某某保险金x.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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