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侯某东,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所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6年底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直到2009年春节才回家。长期的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侯某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均为大龄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被告于2006年发现原告有外遇,且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被告大打出手,致使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因家庭暴力被告曾多次报警救助。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被告于2008年元月离开家在海口市教堂学习1年时间,并非如原告所述离家出走三年。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债务。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造成的损害5万元,经济补偿1万元,支付被告从2006年至今抚养费2万元。因被告无经济来源,因此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且需要有一套房子居住。被告患有子宫壁肌瘤不能生育,因此要求抚养婚生子。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并适当多分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3侨堑峒榻;弧姹锔夷慵团乃频胁嫌I坪炫曳换ㄒ⑻蕖幻趿⑻臁尤趿⑻弧姹矫趿⑻肌笔h、绒毯一条、床罩一条。X年X月X日生有一子侯某东。其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并因此多次报警,由派出所进行了劝调。2008年元月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开家在海口教堂学习1年时间,2009年春节时才回家短暂居住,之后又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儿子侯某东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财产有组合音响一套、海信牌29寸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华宝牌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电子琴一台,以及2008年建成的位于安阳市X村两层上下三间楼房一座,原告称建房投资为12万左右,被告称价值20万元。其中电子琴在被告处,其余均在原告处。审理中,原告表示坚决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开办有安阳市殷都区青铜堂文物复仿工艺厂,原告在此上班工作,月工资为9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青铜堂工资表三份,考勤表三份,青铜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青铜堂税务登记证,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侯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纱厂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三份,海口市海甸岛四东路教会毕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家庭矛盾多次发生冲突,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侯某东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均分。位于安阳市X村两层上下三间的楼房为原、被告婚后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认定为15万元。因考虑到照顾子女权益及生活方便,由原告居住更为适宜,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给付被告一半的房款。原告称因建房借款,所举证人侯某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贷款手续不能证明借给原告用于建房,故对原告所述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称青铜堂文物复仿工艺厂为原告开办,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厂系原告父亲开办,原告只是在厂里工作领取工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所称原告有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证据不充分,其主张赔偿损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和经济帮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侯某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上海牌缝纫机一台、棉被六条、褥子六条、被面两条、布十捆、绒毯一条、床罩一条。
四、婚后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华宝牌空调一台、电子琴一台归原告所有;组合音响一套、海信牌29寸电视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位于安阳市X村两层上下三间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款7.5万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