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1年到199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所办水泥厂帮忙经营。因被告缺少资金,原告多次为被告的水泥厂交电费,还外债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九张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6日至1992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刘某乙为经营水泥厂向原告刘某甲多次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九张借条和取到条。原告称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借据上并未注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后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和取到条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水泥厂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其欠款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09年5月8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121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颖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