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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刘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与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戊,曾用名杜某叶,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上诉人杜某甲、刘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因与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某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7月1日(农历)即公历1988年8月12日,被告丁某某由被告周某某做担保向杜某田借款2700元,每月利息为81元。被告丁某某按约定向杜某田支付过利息。债权人杜某田于2004年去世后,2007年12月18日原告杜某甲自己以借条起诉,后撤诉。2008年5月29日杜某田之妻刘某某及其五子女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六原告,又以借款证明为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24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1988年8月12日被告丁某某由被告周某某做担保向杜某田借款2700元,约定利息为81元/月,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六原告杜某甲、刘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均系杜某田的法定继承人,对杜某田的债权有权继承,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杜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父系2004年去世,欠条只有其自己知道。但原告在其父去世后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按原告杜某甲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07年12月18日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甲、刘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杜某甲等六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丁某某向杜某田支付过利息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某甲等六人诉称,1988年7月1日,丁某某向杜某田借款27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81元,并由周某某担保。2008年5月29日,上诉人提供证据一份,内容为:丁某某借杜某田款2700元整,每月交利息81元。该证明签名为:保人周某某、丁某军。2008年10月7日,杜某甲陈述意见,丁某某在2000年左右还款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为依法判令由丁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借据。虽上诉人提供周某某、丁某军证明一份,但不能确认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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