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2月29日19时20分,被告张某戊驾驶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蓝田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商贸城门口外,避让同方向的货车时,观察不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入西安唐都医院进行治某,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门诊及住院治某17天,花医疗费x.70元。此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x.70元,误工费1411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0元。
被告张某戊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被告张某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是在保险时间范围内发生,故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花费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9时20分,被告张某戊驾驶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蓝田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商贸城门口处,避让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时,观察不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蓝田县医院急救,被告张某戊垫付出诊费、治某、救护车费共计400元,当日原告又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某,共门诊治某5天,期间被告张某戊共为原告的门诊医疗卡内预交9075元,但至今仍未办理结算手续。2011年1月2日,原告转住院治某,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并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天后出院,花住院医疗费x.40元。住院期间,原告还在该院方便药房购买西药两次,花医疗费28.30元。2011年1月12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2011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2011年7月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乙后续需择期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某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某、鉴定费共计x.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张某戊表示其已为原告垫付的400元急救费及在原告门诊卡内预存的9075元由其负担。本案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拒绝调解,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医院收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戊驾驶车辆,避让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时观察不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乙碰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戊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系发生本起事故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某戊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的急救费用及被告张某戊给原告门诊卡内预存的医疗费,被告张某戊表示由其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x.70元为准;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并参照本地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计算12天;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实际门诊及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17天;原告的后续治某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8000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不能提供相关正式票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治某伤情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70元,并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某戊不再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85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某8000元,共计x.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安
审判员毛朝晖
代理审判员赵京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