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阴县安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汤阴县安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门业)诉被告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鑫门业的委托代理人杜晋晓、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鑫门业诉称,2009年元月,我公司委托负责本公司生产的副厂长范某乙招聘木工组组长、制压组组长、修边组组长等事宜,招聘内容为要求各组组长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承揽本组工作,并要求各组组长负责招聘、管理本组人员。范某乙给各组组长发放了聘用书。木工组组长为沈国只,沈国只雇佣的人员中有被告薛某某。沈国只与我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与沈国只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却确认被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撤销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汤人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即确认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汤人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木工组的技术工人,其于2009年3月到原告木工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下午在受雇于原告期间的工作中受伤,其受伤后,于2010年10月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于2010年11月16日进行了审理,但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告,并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且也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0)汤人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不服此裁决,于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此裁决,确认被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公司聘用的木工组组长沈国只招聘了木工组的人员,其公司与沈国只之间只是承揽关系,被告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公司委托本公司负责生产的副厂长范某乙代表其公司负责招聘木工组组长、制压组组长、修边组组长,要求各组组长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承揽本组工作,并要求各组组长负责招聘、管理本组人员的委托书1份、范某乙聘用沈国只为木工组组长,由沈国只负责招聘及通知木工、管理木工组,由沈国只按每件产品提取0.1元的酬金作为带班费的聘用书1份。同时,原告还申请范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范某乙作为原告公司负责生产的副厂长,且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实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聘用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聘用书只能证明沈国只是木工组带班组长,不能证明沈国只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沈国只只是原告公司招聘的一个木工组组长,一个管理者,木工组的工人都是原告的职工,并非原告所称的是沈国只招聘的工人。沈国只在加工制作产品的过程中,原料都是原告提供的,这符合一个企业员工为企业生产情况。另外,原告及证人范某乙称沈国只每生产一个门仅提取0.1元的报酬,不符合承揽关系的常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引用了本院根据其申请及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的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汤人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卷宗中的标有“安鑫门业”的工作服及标有原告全称的工作卡的照片各1份、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原告股东之一的薛某平证实被告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伤为工伤,应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某甲及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的其子范某魁负责解决的证明1份、侯合保、沈国只、朱国庆证实其与被告同在原告公司木工组工作,被告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的证明各1份。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还提供了朱国庆、沈国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虽然原告称工作服和工作卡不能证明是被告佩戴的,薛某平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薛某平不是木工组成员,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工作中受伤。侯合保、沈国只、朱国庆的证明内容雷同,上述4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参考证人范某乙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汤人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卷宗中的上述证据,应认定被告系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双方已实际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书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中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受雇于原告期间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其公司仅与本公司聘用的木工组组长沈国只形成承揽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汤人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即确认被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阴县安鑫门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汤人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即确认被告薛某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汤阴县安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双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