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凌晨,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耿某因琐事用刀将焦XX砍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焦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凌晨,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耿某因琐事用刀将焦XX砍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焦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耿某赔偿了被害人焦XX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31日夜里,其在喝酒时与两个小孩吵了几句,本村的冯XX给我打电话说我打那两个小孩了,并来找我的事。一会儿,他领着5个人从出租车上下来打我,把我打急了,我就拿了把菜刀砍他们,后得知将焦XX脖子和手砍伤。
2、被害人焦XX的陈述,证实其在上网时有人给冯XX打电话说家里出了点事,我、郭某、冯XX等5人打了个车回到王老屯村,我先下了车,耿某用刀砍到我的脖子上一下,当时就流了血,我们四人向北跑时,耿某又追上我砍到我手上两刀,我就到医院治疗。
3、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其听亲戚冯小X说耿某打他了,我就和焦XX、郭某等5人坐出租车回王老屯村,下车时,听焦XX喊了一声:“快跑,他有刀”。看见耿某在车旁站着,后来知道焦XX被耿某砍伤。
4、证人郭某、刘某证言,证实耿某砍伤焦XX的事情经过。
5、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焦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双方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焦XX的撤诉书和领款证明。
7、被告人耿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