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春,河南某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互相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09年9月7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现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x.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借款本息x.8元及自2011年1月7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被告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甲方)与刘某某、吴某某、南某某(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组织、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人民币(大写)五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本协议一式四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甲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2009年9月1日、9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分别与刘某某、吴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某、吴某某分别向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借款年利率15.3%;借款用途进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于2009年9月1日、9月7日依约分别向刘某某、吴某某发放借款x元。被告刘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x.82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吴某某对借款x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还款、清息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吴某某清息至2010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南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分别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在借款人刘某某未全部清偿借款、吴某某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x.8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吴某某、南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某某、南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四、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五、被告刘某某、南某某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刘某某、南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红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治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