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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福建省明溪县医药公司退休工资、福利争议案
时间:2000-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明民初字第29号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衍长,三明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明溪县医药公司。住所地明溪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显列,三明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明溪县医药公司(下称医药公司)退休工资、福利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医药公司拖欠原告内退工资、退休养老金及退休干部建房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9743.10元,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拒发原告余某某的工资,原告余某某在承包被告医药公司批发部期间拖欠被告承包款未上交,被告在确保原告基本生活费后,剩余某工资用于抵扣欠款。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20日,①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医药公司签订一份《明溪县医药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进行结算。

1998年7月30日,被告医药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福建省三明医药集团公司审计物价科对原告余某某在承包医药公司批发部期间的财务帐及记帐凭证进行审计,确认原告余某某欠被告医药公司承包管理费、货款等计人民币(略).70元。1998年9月1日,被告医药公司根据上述审计结论,以原告余某某欠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余某某偿还其欠款人民币(略).7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被告医药公司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以(1998)明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医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1999)三经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为此,被告医药公司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二审终审裁定,于1999年8月20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明药(1999)X号通知下文,对原告余某某欠款作出处理。原告余某某不服被告医药公司的处理决定,于1999年8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医药公司补发原告余某某内退工资、退休养老金人民币8232.21元。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明劳仲裁字(1999)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原、被告或被告上级主管机关共同处理解决。原告余某某不服裁决,于2000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药公司补发原告内退工资、退休工资、退休养老金及退休干部建房补助费等计人民币9743.10元。另查明,1999年1月,原告余某某就退休争议问题向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1999年6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亦于1999年6月28日以退休争议问题已平息为由向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又查明,原告余某某从1998年2月至5月、9月至12月,1999年1月至6月的工资按内退工资标准发放每月人民币495.60元,被告医药公司每月实发给原告205元作为基本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870元(该款现存放在被告财务处),余某每月290.60元,合计人民币4068.40元已被被告抵扣欠款。原告余某某退休后,从1999年7月起至12月止应由被告支付的退休补贴每月133.70元,合计人民币802.20元亦已被被告抵扣欠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拖欠承包管理费等为由,拒绝发放原告从1998年2月至5月的内退工资人民币1982.40元,从1998年9月至1999年6月的退休工资人民币5848.50元,从1999年7月至12月的退休补贴人民币802.20元以及退休干部建房补助费、安家费人民币111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及补贴、补助,提供《通知》、明药(1998)X号《关于对余某某同志有关问题处理决定的通知》、明药(1999)X号《关于对余某某同志处理决定的通知》、《三明明溪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明细金额表》、明劳仲裁字(1998)X号仲裁裁决书以及(1999)三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余某某在承包被告医药公司批发部期间拖欠被告承包管理费等计人民币(略).70元,这一事实已经被告上级主管机关审计物价科审计确认,且根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经终字第X号裁定书和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被告有权对与原告之间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作出处理,被告在保障原告基本生活费每月205元之后,将原告的剩余某资抵扣欠款,既有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的退休手续是在1999年7月办理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退休干部的建房补助费执行到1998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不享受此项福利待遇,提供《明溪县医药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三明医药集团公司审计物价科审字X号审计报告、明药(1999)X号《关于余某某同志处理意见的请求》、明药(1999)X号《关于余某某同志处理意见的批复》、明药(1999)X号《关于对余某某同志处理决定的通知》,明委老干字(1998)X号《转发关于房改中离退休干部享受建房补助费若干问题的通知》、原告余某某1998年2月至5月、9月至12月,1999年1月至4月的工资名册、明劳仲裁字(1999)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医药公司之间的退休工资、福利争议,系基于原告未完全履行与被告医药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X号通知的规定,被告医药公司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有权对与原告余某某之间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医药公司在与原告余某某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根据上级主管机关三明医药集团公司的审计报告和批复精神,在保障原告余某某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5元后,将原告的剩余某资抵扣欠款的处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医药公司支付退休工资和退休补贴的诉讼请求,其中按规定应支付给原告的最低工资保障每月205元合计2870元部分,应予支持,其余某实际被抵扣欠款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是在1998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是在1999年6月25日,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没有向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给付退休干部建房补助费和安家费1110元,且在1999年6月28日就退休争议问题向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并获批准。同时,根据有关文件规定,退休干部建房补助费执行到1998年12月31日。原告余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期间既未提出过要求被告给付建房补助费的主张,且就退休争议问题申请撤诉,应视为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已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因此,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给付建房补助费和安家费人民币11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余某某从1998年2月至5月、9月至12月、1999年1月至6月共计14个月的基本生活费计人民币28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75元,被告医药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斌

审判员肖旭红

审判员邱德全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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