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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雪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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