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雪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