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1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2月7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中旬,被告李某因急需用钱向其借了2700元,并于9月13日给原告写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00元及利息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2700元的事实,利息自2009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1月19日止,共30元。
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张,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700元,并于同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某,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700元所写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2700元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欠款27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3日至归还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