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11时18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偃师市X路段,与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任变卿相撞,造成任变卿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徐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5月10日,经公安部门调解,徐某某的妻子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变卿家属2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朱××、苏××等证言,偃师市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