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原告王某的妻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被告赵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段某、王某因与被告段某、彭某、段某、赵某乙某发生共有纠纷,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开庭,公某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段某及与原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段某、彭某、段某、赵某乙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和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王某共同诉称:段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段某和彭某系夫妻关系,段某系段某和彭某的女儿,段某系段某和彭某的儿子。2010年由于拆迁,段某、王某与段某、彭某共同分得位于(略)安置房,房屋共X层,依据当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安置协议,该房屋属于段某、王某和段某、彭某共同所有,段某、王某系安置房共同所有人。2010年7月22日,段某、彭某在未通知并未取得段某、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的第X层分割给没有任何关系的赵某乙某,并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书》。段某不是该房屋共同所有人,但在该协议上签字,段某、王某因不知情,未在该《房屋分割协议书》上签字。段某、王某在得知房屋被分割,多次与段某、彭某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段某、彭某、段某、赵某乙某单方面分割(略)房屋的《房屋分割协议书》无效。
被告段某、彭某共同辩称:王某无权处分该房屋,段某一直在外工作,以前村里发的相关费用均由其代领,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应享有代理权,故有权代理段某处分该房屋,《房屋分割协议书》有效,应驳回段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段某、王某应该支付处理该房屋的费用。
被告段某辩称:王某无权处分该房屋,段某一直在外工作,以前村里发的相关费用均由其代领,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应享有代理权,故有权代理段某处分该房屋,《房屋分割协议书》有效,应驳回段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乙某辩称:王某无权处分该房屋,段某一直在外工作,以前村里发的相关费用均由其代领,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应享有代理权,故有权代理段某处分该房屋,《房屋分割协议书》有效,应驳回段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房屋分割协议书》、某村征地拆迁安置及补偿方案实施细则、安置房缴费通知、公某、《安置协议》、安置房移交分户验收的有关规定、证明、某村民委员会费用发放签收表、结婚证、建房款收据、段某和王某及段某、彭某、段某、赵某乙某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段某和彭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一儿取名段某,一女取名段某。段某与王某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与父母同住在(略)。2010年由于城市X村的安置补偿方案和相关安置协议规定,段某和王某因婚后未生育,可预留1个安置指标,共有3人安置房分面指标。而父母只能随其一个子女分配建房,不能单独分户建房,段某、彭某选择与段某分配建房,所以共有5人安置房分面指标。2010年5月20日某市X村民委员会与安置房户主段某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明确人平底层建筑面积13(含楼梯间面积),建X层,安置人口为段某、彭某、段某、王某、准生证。2010年7月28日安置房建成移交验收,段某、彭某、段某、王某共同取得某市X区某栋某单元一栋X人户型房屋(实有X层半,实际建筑面积501.33)的使用权。
2010年7月22日,段某、彭某、段某与赵某乙某在未通知段某、王某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房屋分割协议书》,约定:一、位于某区X区某栋某单元一栋X人户型房屋(有X层半),其中赵某乙某有一个安置房指标,该房屋建房资金全部由段某和彭某出资。二、段某与赵某乙某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并于2010年7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三、段某、彭某、段某将上述房屋的第六层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赵某乙某。四、赵某乙某将第六层建房款x元交付给段某,段某拿到房屋钥匙后应立即将第六层房屋钥匙交付给赵某乙某,第六层房屋即归赵某乙某所有。五、上述房屋交付给赵某乙某后,如段某、彭某、段某提出解除或终止协议,或提出本协议无效,则应立即退还赵某乙某已交付建房款及利息,并自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给赵某乙某。六、本合同与本合同有关事项,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七、段某、彭某、段某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其产权证有待某村委会统一办理,如将来可以办理相关权证,段某、彭某、段某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积极协助赵某乙某办理产权分户手续,由赵某乙某承担自己所属房屋有关费用。八、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某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见证后生效”。某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在《房屋分割协议书》上加盖印章进行了见证。段某、王某认为该《房屋分割协议书》无效,经与段某、彭某、段某、赵某乙某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段某的补偿安置费及由村委会统一发放的相关费用共计x元(200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月止),均由段某和彭某代领取。
本院认为:段某、王某于2007年结婚后未生育,在原有2人安置指标的基础上增获1人预留安置指标,其享有3人安置指标事实存在。段某、彭某2人安置指标,随女儿段某安置,符合当时的安置方案,与段某、王某共同分得某市X区某栋某单元一栋X人户型房屋(实有X层半,实际建筑面积501.33)的使用权。该栋房屋为段某、王某、段某、彭某共同所有,其处分权应由共同所有人共同行使,在未进行房屋析产的情况下,段某、彭某擅自处分该共有房产的行为无效。段某对X栋BX单元一栋X人户型房屋的使用权无处分的权利。故段某、彭某、段某与赵某乙某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书》无效,段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段某、彭某、段某、赵某乙某提出王某无权处分该房屋,段某一直在外工作,以前村里发的相关费用均由其代领,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应享有代理权,故有权代理段某处分该房屋,《房屋分割协议书》有效,应驳回段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段某、彭某提出段某、王某应该支付处理该房屋的费用的辩称理由,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段某、彭某、段某与赵某乙某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关于分割长沙市X乡张公某安置小区X栋BX单元一栋X人户型房屋(实有X层半,实际建筑面积501.33)的《房屋分割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由段某、彭某、段某、赵某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某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某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某、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