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现年45岁,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1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09年3、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本村王XX盖房的宅基地是他家的为由,多次阻挠王XX盖房,敲诈王XX人民币2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未阻挠张XX、王XX盖房,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郭XX家的老宅基地,上面有郭某的财产,所收的2500元是张XX通过中间人自愿作的补偿,并且钱也是郭XX的父亲郭XX收的。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郭XX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当庭提供书证、申请证人到庭予以印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9年3、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本村王XX盖房的宅基地是他家的为由,多次阻挠张XX、王XX夫妇盖房,敲诈张XX、王XX夫妇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8年前后我村的张XX、王XX夫妇在我家的老宅基地上盖房子,我猜我父母肯定不会同意,我找张XX说让他多少给我父母千儿八百的,张XX说叫老天管管,后来张XX填土时我父母去阻止了,张XX一直盖不成房,我对张XX说,我家的老地方是以前买的,你给我们拿个千儿八百的,不找余事,你们就可以盖房了,张XX的本家张国清上场说合,经张国清说合张XX给了我父亲2500元钱,张XX才开始盖房。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8年2月份我家盖房,郭某某找到我家对我爱人张XX说,是他家的地方不让盖房,我们动了三、四次工,每次郭某某都去阻挠,要我们给他钱,到09年4、5月份通过张国清给我家要钱,逼得我们没有办法,我和我爱人拿出2500元钱给了张XX,张XX把钱给了郭某某后,我们才盖好房。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家盖房时郭某某多次阻挠不让盖,并敲诈2500元钱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XX的证言,2008年冬的一天,张XX夫妇找我说郭某某不让盖房,让我给郭某某说说,我将这事给郭某某说了,郭某某说:“张XX现在盖房的地方是我家的,他家不拿钱就不行,”……,郭某某一直说离了拿3000元张XX不能盖房,后来我再三说,郭某某同意少降点,让张XX拿2500元,后来张XX盖房时郭某某才没有去阻拦。
5、证人郭XX、代XX的证言,证实阻挠张XX盖房以及张XX从中调解等事实经过。
6、证人张敬X的证言,证实张XX、王XX夫妇盖房时,郭某某不让盖,张XX、王XX夫妇给了郭某某2500元钱才让盖成房的事实经过。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与张XX换房,张XX盖房时被阻挠的情况。
8、证人周XX、尤XX的证言,证实郭某某阻挠张XX、王XX夫妇盖房的事实经过。
9、书证: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款凭单、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通知书存根。
10、辩认笔录及照片。
1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未去阻挠施工、本案系民事纠纷、郭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有证人张XX、周XX等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郭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