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李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经事先共谋在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桥头新村工地内,用电工钳将工地内一组主电路线剪断盗走(电线价值人民币384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失主陈述、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经事先共谋来到桂林市X街道办事处桥头新村工地内,用事先准备的电工钳将工地内一组主电路电线剪断,并用4个编织袋将电线装好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了上述赃物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8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李某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并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其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