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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某某诉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郅某某。

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范某某。

原告郅某某诉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某、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金祥花园小区的居民,该小区由被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每月给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为原告颁发了电动自行车保管牌,原告凭证出入小区。2010年1月14日晚上19时许,原告发现自己停放在小区内的天羚电动自行车丢失,马上拨打110报警,红云派出所出警后调出小区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一男子骑原告的电动车从小区大门离开。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了解,被告的物业管理人员无资质。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100元的天羚电动自行车一辆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购车发票;

2、换电瓶收条;

3、电动自行车停车牌和工本费收据;

4、派出所出警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收条,原告更换电瓶,应当索取合法的票据,收条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金祥花园小区的居民,该小区由被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有电动自行车一辆,为便于进出小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电动自行车车牌,被告收取原告工本费2元。2010年1月14日晚上19时许,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单元门口被盗,原告随即报警。经警方调监控录像显示,当晚18时57分,一男子骑着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从小区大门离开。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100元的天羚电动自行车一辆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自己丢失的电动自行车给予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车牌时收取的2元钱是工本费。被告对该小区实施的是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与保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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