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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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等六人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2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5月20日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吉首市建材厂下岗工人,住(略)-X号;因本案,2010年4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曹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张某某、江某、周某某、曹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曹某乙、张某某和黄某军(在逃)来龙山县X镇盗窃电缆线,因有人看守,四人遂离开。在回永顺途径龙山县X乡正在建设中的变电站时,发现变电站内电缆等物品无人看守,决定晚上盗窃。18日凌晨2时许,由曹某乙望风,李某甲、黄某军、张某某实施盗窃。在搬运盗窃物品时,被看守人员李某戊发现,李某甲掏出仿真手枪与黄某军将李某戊逼到机房内,用电线将李某戊手、脚进行捆绑。张某某、曹某乙发现来人后逃跑。李某甲、黄某军控制住李某戊后,李某甲喊来曹某乙,往车上又搬了一些东西,然后由曹某乙将车开回永顺。在永顺县四人会合后,由李某甲、黄某军去销赃,所得赃款共同分配。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曹某丙在吉首市“新大福宾馆”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10克毒品海洛因。周某某在房间分装后给吸毒人员贩卖。4月16日李某甲和曹某丙在张家界买得4克毒品海洛因后,李某甲安排曹某丙去吉首给周某某贩卖。周某某得到毒品后马上分装成小包给吸毒人员贩卖。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的男朋友“阿甘”购买毒品。“阿甘”叫江某将毒品带给李某甲,李某甲并许诺给好处费。江某在永顺县X镇将毒品交给了李某甲。去吉首时,李某甲将大部分毒品让江某藏在挎包内,将少许毒品藏在车门里,准备将毒品卖给周某某及外号叫“胖子”的人。在吉首入城口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50余克。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新大福宾馆”给吸毒女王某某以80元卖了一包0.1克海洛因,又以80元赊给王某某一包0.1克海洛因。公安民警将周某某抓获时,当场搜出毒品海洛因4.42克。

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人发现后,李某甲、黄某军使用暴力,曹某乙将财物拉走,张某某逃跑。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丙、周某某贩卖毒品,其中李某甲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4.10克、冰毒0.40克、麻古0.49克,曹某丙参与二次贩卖海洛因14克,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62克,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曹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从广州给李某甲带回毒品海洛因50.10克、冰毒0.40克、麻古0.4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抢劫、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丙在第二次贩卖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丙在第一次贩卖毒品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曹某乙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证人贾某某、向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饶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相,被告人贩卖毒品案件现场照相,龙山县茅坪35KV变电站“2.18“被抢物品清单,价格证明,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扣押物品清单,报警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张某某、江某、周某某、曹某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相、辨认黄某军、张某某照片笔录及照相,李某甲辨认周某某照片笔录及照相,周某某辨认李某甲、曹某丙照片笔录及照相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张某某、江某、周某某、曹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甲因在龙山县X镇过年,见龙山县X路上和派出所坪坝内随意放有电缆线,便邀约黄某军和张某某来共同盗窃。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曹某乙、张某某、黄某军(外号黄X,在逃)驾驶李某己一辆车牌号为湘x白色福田牌农用车来到龙山县X镇与李某甲会面后,来到里耶镇进行了查看,第二天又来到里耶镇准备盗窃电缆时,因有人看守,四人遂离开。在隆头镇后李某甲、黄某军、张某某乘坐李某甲所有桑塔纳轿车、曹某乙驾驶农用车返回永顺,在途径龙山县X乡正在建设中的35KV变电站时,发现变电站内有电缆、铜等物品,且无人看守,李某甲、黄某军、张某某决定晚上进行盗窃。四人在附近等候至18日凌晨2时许,由曹某乙在门外放哨,李某甲、黄某军、张某某窜进变电站内撬开机房行窃,将房内建设所用的铜芯电缆、接地铜排(铜片)、保护屏小母线(铜棒)、电焊机等物品搬至变电站坪坝,之后李某甲、黄某军、张某某往农用车上搬电缆、铜芯等物品。正往车上搬时,被变电站看守人员李某戊发现,李某甲遂掏出身上一把仿真手枪对准李某戊,威胁其不能作声,后又与黄某军一起将李某戊逼到机房内,由黄某军用电线将李某戊手、脚捆绑住。张某某、曹某乙发现有人后跑了,张某某跑到公路上李某甲的桑塔纳轿车后备厢内躲藏。李某甲、黄某军对李某戊控制后,由黄某军看守李某戊,李某甲喊来曹某乙,往车上又搬了一些东西,然后叫曹某乙将车开回永顺。李某甲、黄某军又控制李某戊一段时间后,二人回到李某甲停放在公路上的桑塔娜纳车上时,张某某才从后备箱里出来,之后三人开车回永顺。在永顺县城入城口,李某甲打电话叫曹某乙将农用车车牌遮住,以免被摄像。到永顺县X乡X村四人会合后,将盗窃的电缆、铜整理后放到李某甲轿车后备厢里,由李某甲、黄某军去销售,二人在张家界销售得赃款6000多元。扣减费用后,李某甲分得1500元,曹某乙分得1300元,张某某分得1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记录,证明2010年2月18日7时50分被害人李某戊向某山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报了案;

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证明他家对面修变电站,因过年放假,让他看守变电站内的东西。2010年2月18日凌晨1点多钟时他听到有一辆车到了变电站的大门口,就起床去看,刚一开门被两个中年男子用手电照射住,并不准他做声,其中一个男子用手枪比着他脑壳,把他推进屋里,又从大门进来了两个人,除拿枪的人守着他外,其他的人都偷东西去了。三、四十分钟后,另外两人用车把东西拉走了,控制他的两人用花线把他的手脚捆住后一、两个小时才离开,并威胁他不得叫喊;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8日早晨7时左右,丈夫李某戊叫她快起床,讲出大事了。她开门后见李某戊双手被电线绑着,又乌又肿,李某戊叫她找陈某理的电话;

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家在茅坪乡街上开了家饭店,2010年2月18日凌晨一、两点钟时有一个身高约一米七,操永顺口音的男子来他家住宿,但不到半个小时就离开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家住在茅坪乡正在修建的变电站旁边,2010年1月18日凌晨两点多钟他上厕所时听到变电站大门口有像往车厢里装砂的声音,他用手电照,变电站大门口有三根手电向某照射,当时他以为是拉砂的就没有过去看;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茅坪变电站电器安装项目的负责人,2010年2月18日上午10点多钟,负责土建施工的饶某板给他打电话讲凌晨有几个人把守库的老李某了,把库房的东西搞走了,他接到电话后从吉首赶到变电站,与公安机关一起清点了库房财产损失;

7、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正月初的一天,茅坪乡的老李某他打电话询问架设变电站老板的电话号码,讲东西被人抢走了,接电话后他给陈某理打了电话;

8、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他有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白色福田牌农用车,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本乡X村的“曹某佬”谎称他同意借车,从他父亲手中骗走车钥匙将车开走了,还车时见车牌用塑料袋遮到的;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相,证明被告人抢劫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勘查所见及其周某环境特征等有关情况;

10、龙山县茅坪35KV变电站“2.18”被抢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经被害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进行清理,所列出的被抢物品名称、数量和估算的价值;

11、价格证明,证明被告人所抢劫的龙山县茅坪变电站物品的价值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

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对茅坪变电站作案现场的指认,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一致;

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在龙山县X镇过年,见里耶镇X路上和派出所坪坝内随意放有电缆线,便邀约“黄某刀”和张某某来偷。正月初四黄某刀租了一辆农用车,并由他姐夫曹某乙开车来到龙山县苗市会面后,几人到里耶,见有人守就没有动手。从隆头取了他的桑塔纳小车后回永顺,在途经茅坪乡变电站时见路边放有一捆电缆,“黄某刀”提出偷,他们两人下车查看见里面是铜心,因周某有人家就未搞。黄某刀翻墙开门两人到站内进行了查看。他们等到次日凌晨2点多钟他和“黄某刀”,张某某来到变电站搬好东西后叫曹某乙开车接应,在往车上抬东西时,来了一个中年男子质问他们,他从身上拿出一把仿真手枪威胁该男子不要做声。“黄某刀”用电线将那男子手脚捆了,曹某乙、张某某跑了。他和“黄某刀”在屋里将又将那人守了十几分钟才走;

14、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正月初三,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要他去李某丁那里取车并把张某某、“黄某刀”带到龙山县X镇。见面后,李某甲讲偷电缆,只要他开车,当晚去里耶放电缆的地方转了一圈,第二天去时发现有人看守,未敢下手。在回永顺经过茅坪时,李某甲三人见刚修的变电站外面放有电缆,查看情况后,晚上2点多钟李某甲三人进去偷电缆,由他负责放风,后他开车来搬东西时,来了一个人问他们干什么,李某甲和“黄某刀”把那人逼到机房里去了,他和张某某跑了。后李某甲打电话叫他开车走,在快进永顺县城时,李某甲叫他把车牌遮了,李某甲给他分了1300元钱;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正月初三,李某甲给打电话叫他和曹某乙到龙山“做事”去,并要他们去松柏乡找一姓李某取一辆农用车和接“黄某刀”。在龙山县苗市见面后,李某甲讲里耶街X路边有电缆,没有人守,当晚他们去里耶放电缆的地方转了一圈,第二天去偷时发现有人看守,未敢下手。在回永顺经过茅坪乡时,李某甲见刚修的变电站外面放有电缆,他们去站内看了,里面有好多电缆。当时因周某老百姓未睡,就未动手。等到凌晨2点多钟他们四人走路来到变电站,李某甲叫曹某乙放哨,他们三人进去偷,东西搞得差不多后李某甲叫曹某乙开车过来,四人往车上搬东西时,对面屋里的灯亮了,他跑到在李某甲小车的后备厢里躲了起来,一个多小时后李某甲取车时才出来,李某甲讲和“黄某刀”一起用枪把到来变电站人逼到屋里用电线捆了。李某甲又去变电站接了“黄某刀”,在途中,李某甲叫曹某乙把车牌遮了。后他分得1400元钱;

(二)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曹某丙帮忙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日二人从永顺驾驶李某甲的桑塔纳轿车来到吉首市乾州办事处,李某甲让曹某丙将一袋10克海洛因藏在身上。在“新大福宾馆”X房间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该10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立即进行分装并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小五”、“大和尚”等人贩卖。李某甲、曹某丙在房间内等次日由周某某将5000元毒资全部付完后,方才离开。因周某某又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甲与曹某丙于16日天亮时赶到张家界,在“祥龙大酒店”附近,李某甲从一外号叫“其尔”的人手中购买了4克毒品海洛因后,安排曹某丙去吉首给周某某贩卖。16日中午,曹某丙在“新大福宾馆”X房间给周某某卖了该4克毒品海洛因。周某某马上分装成小包给王某某、“小五”、“大和尚”、杨某某等人贩卖,直到17日上午在该房间内才给曹某丙付清毒资2000元。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男朋友“阿甘”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于16日给在广州的“阿甘”从银行汇款x元,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和冰毒、“麻古”。因江某回家,李某甲打电话要求江某给带回,并许诺给江某1000元好处费。16日,江某从“阿甘”手上接过该毒品,乘卧铺车回永顺,在车上江某对毒品进行了查看。途中李某甲与江某电话联系在永顺县X街上见面。17日上午,江某在永顺县X镇将毒品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江某吸了一点毒品后,李某甲又将大部分毒品让江某藏在挎包内,将少许毒品藏于车门工具箱里。然后李某甲驾车带江某前往吉首,李某甲准备将毒品卖给周某某及外号叫“胖子”的人。在吉首入城口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车门工具箱内搜查出毒品海洛因10.05克,从江某挎包内搜查出毒品冰毒0.4克、毒品海洛因40.05克、“麻古”6粒0.49克。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及李某甲的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扣押。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新大福宾馆”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以8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0.1克海洛因,又以80元赊给王某某一包0.1克海洛因,王某某买后进行了注射。公安民警在“新发福宾馆”将周某某抓获时,当场搜查出毒品海洛因4.42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龙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在侦查龙山县茅坪变电站抢劫一案过程中,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车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同时从与李某甲同行的江某挎包内搜出大量毒品疑似物;

2、检验报告,证明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湘x小轿车车门工具箱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为1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江某挎包内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为0.4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6粒红色药丸,净重为0.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某固体二包,分别净重为39.8克、0.2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吸毒,一、两个月前开始从“周某三”手中购买毒品吸食,2010年4月18日从“周某三”手中以8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时赊了一个;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吸毒,2010年4月每天都向“周某三”购买或向某老三要毒品海洛因吸食,2010年4月18日在吉首市电力宾馆向“周某三”购买了两小包毒品;

5、被告人李某甲等贩卖毒品案件现场照片,证明在抓获被告人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车上,被告人江某携带的挎包,被告人周某某挎包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购买毒品于2010年4月16日向某毒人员“阿甘”支付x元毒资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龙山县分安局已将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扣押并已上缴给湘西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因吸毒他产生了以贩养吸的想法,他先后三次从“阿甘”手中购买毒品,前两次购得的毒品因纯度不好没有人卖,被他自己吸食了。2010年4月16日他和“阿甘”联系后,阿甘给了他几种不同纯度的毒品,从银行汇款后,叫江某从广州带回。在永顺县X镇接到江某后,取样试了后,将剩下的样品放在驾驶室旁车门工具箱内,其他的由江某拿着。他联系吉首的“胖子”,谈好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出卖。因尚欠500元毒资,江某跟他去吉首取款,在吉首入城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他和曹某丙一起给周某某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10克,第二次是4克;

10、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明她平时吸毒,也认识毒品。2010年4月16日她回龙山,男朋友“阿甘”叫她给“李某渊”带毒品回去,并讲给她一定的好处。上车后她看了毒品,在永顺县X镇把毒品交给了“李某渊”,“李某渊”取了一点后又叫她拿着。因“阿甘”讲给“李某渊”带的麻古和冰毒没有给钱,要她等“李某渊”把毒品卖了取钱,她才与老渊一起去吉首;

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他吸毒,2010年4月认识永顺的“老大”后,4月10日左右在吉首市“新大福宾馆”X房间,“老大”从永顺过来给他以500元每克的价格给他卖了10克毒品海洛因,当时只给“老大”付一千多元现金,第二天他把大部分毒品卖出后,才付清毒资。三四天后,在X房间,“老大”给他卖了约5克海洛因,当时他欠毒资1300元,“老大”留了一个人,那人等他把毒品卖出得钱后才走。他购得毒品后,除吸食一部分外,其他卖给了王某某、“秀才”、“小五”、“大和尚”等人;

12、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证明因他比“老渊”辈分小,又欠“老渊”钱,同时和“老渊”一起可以吸毒,所以帮“老渊”贩卖毒品。2010年4月14日“老渊”叫他一起去吉首市乾州“新大福宾馆”X房间给“周某三”送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周某三”马上分成小包去卖,第二天陆陆续续给老渊付了四五千块钱。4月15日在张家界“老渊”叫他去吉首“新大福宾馆”X房间给“周某三”送了4克毒品海洛因,“周某三”分成小包去卖,当晚“周某三”分两次给他付了2000元钱。4月17日“老渊”讲江某从广州带毒品过来了,要去接她;

13、辨认照片笔录及照相,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的辩认,辩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系周某三(周某某),通过对另一组X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的辩认,辩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系“黄某刀”(黄某军),X号照片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曹某乙的辩认,辩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系“黄某刀”(黄某军),X号照片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的辩认,辩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系其贩毒上线“老大”(李某甲),X号为曹某丙;

14、抓获说明,证明龙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于2010年4月17日11时在吉首市入城口将被告人李某甲、江某抓获;于2010年4月18日在吉首市乾州雅溪民营小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在永顺县X镇X村将被告人曹某乙抓获;于2010年4月23日在永顺县城将被告人曹某丙抓获;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5月21日15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张某某、江某、周某某、曹某丙的出生年月、籍贯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张某某伙同黄某军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逃避抓捕,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军当场以暴力威胁并使用暴力捆绑被害人,被告人曹某乙明知控制被害人后,在李某甲指使下将财物拉走,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见来人后逃跑,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也未参与抢劫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丙、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中李某甲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64.10克、冰毒0.40克、麻古0.49克,曹某丙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14克,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6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从广州给李某甲带回毒品海洛因50.10克、冰毒0.40克、麻古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供犯罪所用的交通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抢劫、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丙在与李某甲第二次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丙在与李某甲第一次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曹某乙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视六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江某、张某某、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对被告人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曹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2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七、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湘x号桑塔纳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杨某玉

审判员刘某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斌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某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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