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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众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乙、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众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安阳众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成酒业公司)诉被告黄某乙、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成酒业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元月从原告处陆续取走价值x元的酒,由被告黄某乙打下欠条,后被告给付酒款5838元,退回4280元的酒,尚欠x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妻互相推诿,至今未付余款。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酒款x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酒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与杨某某于2009年夏天已离婚,原告所诉属实,只是因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还款,且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承诺这个钱由他还。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1月至2009年元月期间,被告黄某乙从原告处陆续取走价值x元的酒,并由被告黄某乙写出具收到条,其后被告付给原告5838元的酒款,退回4280元的酒,尚欠原告酒款x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下欠酒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3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众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黄某乙出具收到条6份;2、取酒价款结算单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就酒的销售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某乙从原告处取走约定的酒后,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乙支付货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应何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而对被告杨某某的责任,虽然收到条全部是由黄某乙出具的,但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某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阳众成酒业有限公司酒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阳众成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黄某乙、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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